一、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範:
(一)第七十二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 建蔽率 | 高度 |
第一種: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 一0% |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三○%,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 |
第三種:其他各組 | 四0% |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之三層樓。 |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 四0% |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三五%,且第一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府定之。
(二) 第七十六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別 | 建蔽率 | 高度(公尺) |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 四0% |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三組 | 三0% |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第三種: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 一0% |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0%,且不得位於平均坡度三0%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 一五% |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第六種:其他各組 | 一五% |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十五%,且第三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