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 違反事件 | 法條依據 (工商業節能減碳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 裁罰 對象 | 統一裁罰基準 |
一 | 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出入門口應有防止冷氣外洩之設施。 | 第五條第一款、 第十五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二 | 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不得在冷卻水塔、空調機組進、出風口處堆放物品阻擋,以免妨礙空氣流通。 | 第五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三 | 新設或汰換之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效率比值標準。 | 第五條第四款、 第十五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四 | 營業及辦公場所室內冷氣平均溫度須保持在攝氏二十六度以上。 | 第五條第五款、 第十五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五 | 騎樓如距離騎樓地面十八公分處量測晝光照度小於一百 Lux(勒克斯) 始可開啟照明備,且其照度應維設持在一百至三百Lux之間。 | 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六 | 室內照度不得超過國家照度標準。 | 第六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七 | 禁止使用白熾燈。 | 第六條第三款、 第十五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八 | 工商業廣告招牌,禁止使用白熾燈。 | 第七條、 第十五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九 | 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冷凍主機容量達經濟部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 電表,由能源管理人員按月保養維護,並記錄空調系統用電量、冷凍主 機、冷卻水塔進、出口溫度與流量,以確保系統運轉效率。 | 第五條第三款、 第十六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冷凍主機容量達經濟部規定 數額,未裝設個別電表者: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能源管理人員未按月保養維 護,並記錄空調系統用電 量、冷凍主機、冷卻水塔進 出口溫度與流量者: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十 | 工商業新設或汰換之鍋爐,其總蒸氣蒸發率每小時二公噸或總輸入熱值每小時一百五十三萬千卡以上者,應設置燃氣系統或其他節能之熱交換系統。但氣體燃料供應不足或緊急備用時,不在此限。 | 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十一 | 工商業之能源管理人員於鍋爐運轉時,應就鍋爐燃燒時之空氣量、排氣溫度、爐壁溫度、排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燃料於鍋爐燃燒是否完全等事項,進行查核及異常調校,並作成紀錄備查。 | 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十二 | 為查核或評估輔導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市政府得派員進入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工商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負責人或行為人 | 一、第一次查獲,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查獲,處負責人或行為人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五萬元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
十三 | 市政府得命能源供應事業提供用戶資料。 | 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 | 通知限期提供,仍不提供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提供;屆期仍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負責人 |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處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