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經水事字第10331090890號
主旨:關於溫泉法公布前之既有業者或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是否應依溫泉法第二十三條裁罰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溫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承上,有鑒於溫泉法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且於溫泉法施行後未有新增或變更原開發行為之情事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由依溫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惟因業者具取用溫泉水之事實,顯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二規定未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取用之規定,應依溫泉法第二十二條裁罰之。